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7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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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後,即於當日9 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鎮平國小附近向暱稱「參陸南投」購買等語,並配合霧峰分局警方埋守,而於被告與「參陸南投」交易時當場查獲劉育勝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7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劉育勝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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