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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麗鳳匯款至李信宏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107 年5 月31日16時3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麗鳳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李信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提領工具)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領工具,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前揭提領工具已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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