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7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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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至此,應予補充說明。

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簡仲春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未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至腦震盪之程度,率然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併斟酌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意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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