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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昱憲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就診時,因埔里分院之傳送人員林德賢將其帶至錯誤之病床位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向林德賢左側臉部揮打1 下,致林德賢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眼周圍挫瘀傷等傷害。
㈡案經林德賢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潘昱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德賢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心臟痛用走的去那邊(註:即埔里分院,下同),伊去那邊就失去意識,伊自己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以:107 年7 月23日下午,被告當時在上廁所,伊同事要帶其他的病人去住院,麻煩伊帶被告去急診室的床位,到病床伊跟被告說上床,被告說不是這一邊,伊說這是你剛剛的床,被告就突然揮拳打伊左邊靠眼睛的部位,被告就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邱美玲於偵查中亦證以:告訴人是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的傳送人員,107 年7 月23日下午被告下床上廁所,我們請告訴人陪同,在被告回床的時候,告訴人告訴被告床位在哪,被告就說床不是他的,就動手打告訴人的臉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2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0月17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筆錄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詞所述內容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確有以徒手揮擊之方式,朝向林德賢左側臉部揮打1 下,並致林德賢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眼周圍挫瘀傷等傷害結果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伊去那邊就失去意識,伊自己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
惟觀諸告訴人、邱美玲前述證詞內容,足見被告尚能辨明告訴人所引導之床位是否正確,足認被告此時意識甚為清晰,應知自己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
況復觀諸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0月17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筆錄所示截圖照片內容,被告尚能靠自己之能力站立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且尚有餘裕正視告訴人站立位置,以右手準確朝告訴人左臉揮擊一下,實難認一般合理正常之人於無意識之狀況下,可以為前開被告所為之相同行為,足見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尚屬意識清楚。
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並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為不可採,其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昱憲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6 年3 月22日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於醫院急診室此救助他人生命、身體之重要場所,對身為醫院工作人員之告訴人暴力相向,行為之可非難程度甚高;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眼周圍挫瘀傷等傷害,其傷害結果亦難稱輕微;
被告犯後尚飾詞否認犯行,從未表達願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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