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8,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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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採尿,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前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時承辦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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