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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尉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尉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資訊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車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福星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惠珍」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不法集團,並依據該自稱「黃惠珍」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7 年4 月8 日21時17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WISHNOT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俞筌,訛稱因王俞筌於取貨時,超商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24次,需王俞筌作帳號安全設定云云,致王俞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7 分、15時20分、15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及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33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逢盛門市,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29,985、28,985元共3 筆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於107 年4 月9 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橙姑娘幸福商城」網站及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泰暘,訛稱其於「橙姑娘幸福商城」網站購物時,因作業有誤被多扣款1 萬餘元,需劉泰暘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劉泰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華郵政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嗣經劉泰暘、王俞筌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劉泰暘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俞筌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尉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泰暘、王俞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7008061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9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劉泰暘部分);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王俞筌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接續數次利用詐騙告訴人王俞筌,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依據該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變更本案帳戶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劉泰暘、王俞筌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固未敘及犯罪事實㈠1.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2.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嗣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2 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㈥又本案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並依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劉泰暘、王俞筌分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劉泰暘所受全部損害,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偵4281卷第34頁),告訴人劉泰暘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就被告本案所犯給予較輕微之處置,此有107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偵4281卷第3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王俞筌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當庭交付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之全數金額與告訴人王俞筌,告訴人王俞筌隨後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同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所悛悔,並實質彌補告訴人劉泰暘、王俞筌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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