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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坤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坤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2 期雖尚餘1 期即新臺幣一萬元未履行,而告訴人於被告之父表示願代為履行仍拒絕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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