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19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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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綾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綾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綾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聯絡,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後,即依「林雅雯」之指示,先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松強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松豪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O俊」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

嗣該「陳O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 月24日9 時30分許,致電劉詹惠華,佯稱係劉詹惠之小嬸「佩蓮」,且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使劉詹惠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33分、14時33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6萬5,000 元、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遂分別於同日12時38分、14時58分許將上揭2 筆款項匯入之前向不知情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用以購買比特幣之專用銀行帳號內而取款得手。

嗣經劉詹惠華於當日向親戚確認上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劉詹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綾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詹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8 月8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07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往來明細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交貨便服務單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 份、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接續數次利用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分別自稱為「林雅雯」、「陳O俊」、「佩蓮」之人,惟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分飾多角之情況,且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確實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況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亦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46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所悛悔,並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準此,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而取得所約定之每日1,000 元對待給付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換發,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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