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2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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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添
陳威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証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証添與李光汾素不相識,楊証添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21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李光汾經營之腳踏車出租店前,因不慎絆到李光汾擺放在該店門口之腳踏車而跌倒,竟懷恨在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門口徒手毆打李光汾之頭部及頸部,以致李光汾頸部受傷。

㈡楊証添因認上開跌倒所致傷勢影響工作收入,為圖報復,竟夥同陳威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上開腳踏車出租店內,先由楊証添及「阿安」徒手毆打李光汾,陳威旭稍後入內,並以腳踹李光汾,以致李光汾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眼瞼裂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球挫傷(起訴書贅載右腳踝挫傷,應予刪除)等傷害。

嗣經李光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光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添、陳威旭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83 、279 、280 、307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光汾(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6、37、73頁、本院卷一第300 至302 頁)、證人蔡金壁(見偵卷第7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7至21、36、38至56頁、偵卷第53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105 年3 月18日始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7頁);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告訴人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104 年9 月5 日案發之前未曾蒙面,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警詢指認犯人之前,並不知悉被告等為何人、或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等個人資料,是以,本案告訴期間當然均應自知悉犯人之時(即105 年3 月18日)起算,尚未逾6 個月、仍得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証添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威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楊証添、陳威旭2 人與該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楊証添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楊証添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確定;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被告楊証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威旭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被告陳威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只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等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成立調解,但僅被告陳威旭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楊証添全未賠償,且因被告楊証添仍未賠償,告訴人是未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7、26頁),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陳威旭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被告楊証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旭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楊証添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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