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2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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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11列關於為警採尿之時間均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8日1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1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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