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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傳真文件-台幣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害人業已領回上開款項,兼衡其國中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參照)。
查本案被告施以詐術所取得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贓物款領款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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