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31,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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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淑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陳曉慧」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南投縣埔里鎮全家超商埔里金車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振跃」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陳曉慧」該金融卡之密碼。

嗣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𠢧⒈於106 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致電予江紅嬌,佯稱係其友秀子,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江紅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6 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致電予林鴻秀,佯稱係其友楊金蘭,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鴻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江紅嬌、林鴻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紅嬌、林鴻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宅配通收據各1 份。

㈣告訴人江紅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㈤告訴人林鴻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 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惟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林鴻秀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給付告訴人林鴻秀)各1 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江紅嬌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江紅嬌15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江紅嬌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表:
㈠胡淑芬願給付江紅嬌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江紅嬌同意胡淑芬逕將前揭款項匯入江紅嬌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戶名:江紅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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