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3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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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外「匯款單3 張」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彰化銀行新臺幣整批匯款單(含單筆)1 份」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身分不詳之「洪*耀」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洪珮瑜及李碧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鄭以禮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同一目的,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李碧珠,使李碧珠陸續匯款2 萬9,989 元(共2 筆)至本案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洪珮瑜及李碧珠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共2 本、金融卡2 張(含密碼),已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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