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3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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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昱翔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俱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自愛漸進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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