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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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7 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但登記在劉武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張光瑩之岳父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0 號之愛立家民宿倉庫前方停放,未經許可開啟該倉庫外所設鐵門,進入該倉庫附連圍繞土地內後,至該倉庫前(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所有之電鍋3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並於同日8 時許,載運所竊得之電鍋2 台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0 號之「上億通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羅梓云。

復接續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愛立家民宿前方,以相同手法,至該民宿置物倉庫前,徒手該民宿所有之竊取微波爐2 台(價值12,000元)、洗衣機1 台(價值5,000 元)、電腦主機2 台(價值2,000 元)、直立式電風扇2 台(價值900 元)、鐵鍋1 只(價值1,700 元)、飲水機1 台(價值2,5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載運所竊得之微波爐2台、洗衣機1 台、電腦主機2 台、直立式電風扇2 台、鐵鍋1 只、飲水機1 台至「上億通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羅梓云,總共變賣得款1,230 元。

嗣經該民宿員工林祐達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民宿失竊上開物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傅進德所竊得之洗衣機1 台、電鍋1 台(業已發還由林祐達具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祐達、劉武勳、羅梓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光瑩於偵查中證述。

㈢贓物保管單、愛立家民宿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愛立家民宿現場、前開車輛及承辦員警查扣上開洗衣機、電鍋之照片共9 張、愛立家民宿及上億通回收場所攝得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共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佐參。

是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7 時51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在上揭民宿倉庫前,竊取上揭物品,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愛立家民宿所有價值共38,550元之上揭物品,損害非微,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扣案之洗衣機1 台、電鍋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稱不予追究,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復有贓物保管單、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除扣案之洗衣機1 台、電鍋1 台(詳後述)均已發還外,其餘均經被告變賣換現而得款1,230 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復表示不予追究,業述之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變賣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洗衣機1 台、電鍋1 台,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該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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