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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馨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茆馨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下稱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茆馨月放火燒燬其所有之衣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頁),該等衣物均因燃燒而纖維融化且焦黑,並喪失其效用,足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證人廖國忠住處門口前,持打火機點燃紙張後,使自己所有之衣物獨立燃燒進而燒燬,若火勢蔓延,可能延燒至證人廖國忠及鄰近之住宅,顯有可能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枉顧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恣意為之,殊可非難,惟幸未釀成巨災,復未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
⑵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
⑶嗣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查已扣案之打火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檢訊時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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