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4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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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黃昱翔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略);

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5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然被告於前揭緩起期訴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致未履行「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即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書於同年2月13日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經被告同居人即其叔公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遭撤銷緩起訴,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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