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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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雄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雄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林瑞雄與王明意有姻親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雄與王明意無姻親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

本案被告林瑞雄明知王明意為犯罪行為人,竟基於使王明意隱蔽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賴樵興開車載王明意至其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居所內藏匿,並於翌日(17日)上午6 時許交付新臺幣1,000 元予王明意供王明意逃亡加油之用而使王明意隱避,而使殺人罪之不法犯行等追訴權行使受影響。

又就一般之情節言,藏匿較使之隱避,自較為重,故被告同時為藏匿和使之為隱避之行為,應以藏匿犯人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樵興開車載王明意至其居所內藏匿,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王明意為犯罪行為人,為迴護王明意免受刑事處罰而藏匿犯人,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私人情誼;

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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