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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人別欄所載「被告陳博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更正為「被告陳博文、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陳萬停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是原判決正本人別欄所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明顯誤寫被告之出生日期,而不影響於被告同一性及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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