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6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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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持乙炔切割器切割鐵捲門固定架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該鐵捲門搬上其自用小客車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為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炳輝就本案犯行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持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犯之,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徐添金達成和解,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反增將來執行沒收程序之困難,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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