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7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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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怡茹明知其並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光隆車行,選購車價新臺幣(下同)7 萬8,264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云云,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填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再經由裕富公司之特約經商商即光隆車行送件,使裕富公司誤認廖怡茹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遂與廖怡茹約定自106 年4 月10日起迄108 年3 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10日付款,每期應支付3,261 元,於價金付清前,廖怡茹僅取得系爭機車使用權,且不得將系爭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而核准其申請,並將車價7 萬8,264 元撥付予光隆車行而受讓光隆車行對廖怡茹之價款債權。

詎廖怡茹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於106 年4 月10日繳付第1 期價金後之某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施志遠。

嗣因廖怡茹未依約繳納剩餘車款,經裕富公司屢催未果,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後得知系爭機車已過戶予施志遠,始知受騙。

㈡證據部分除刪除「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本案被告實際並無購買機車、支付車款之意願,仍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而致告訴人裕富公司誤信被告將分期給付貸款金額而提供融資,被告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利益無訛,是核被告廖怡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仍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過戶並交予他人,其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際上僅支付予告訴人3,261 元,剩餘之7 萬5,003 元均尚未償還,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7 萬5,003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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