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85,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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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王順中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命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日,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1 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

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採尿3 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指情事。

嗣該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王順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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