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為智第二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應補充為「同年9 月4 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惠芳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5,5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