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埔簡,88,2018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須補充「被害人施彥嘉、范姜群福、楊盛達及程英傑所提之轉帳明細表、各受騙案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其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銀行及郵局2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先後對被害人施彥嘉、范姜群福、楊盛達及程英傑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製造業等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為獲取報酬,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人員持以詐欺被害人,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而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等因此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