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芳咨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二)案經林偉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芳咨固坦承申辦並
-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94年間由被告家長代為申辦後,由被告個人
-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了兼職,將郵局帳戶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
-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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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芳咨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中原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小姐」之指示,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崙郵局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奇采門市與「傅啟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8日1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林偉勳,佯稱係林偉勳之親友「阿登」,詐稱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而向林偉勳借款,使林偉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29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匯入林芳咨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林偉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偉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芳咨固坦承申辦並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經與對方陳小姐聯絡後,陳小姐表示其係從事體育投注站,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她,每月可領3萬元,伊始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內,連同存摺一併寄到統一超商給傅啟展,其係為了兼職目的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等語。
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94年間由被告家長代為申辦後,由被告個人保管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3月15日桃營字第107000055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次查,告訴人林偉勳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親友「阿登」而向其借款云云,並提供犯罪事實所指之郵局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9日13時02分許依指示將12萬5000元款項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3月15日桃營字第1070000554號函檢送之106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2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了兼職,將郵局帳戶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與體育投注站使用等語置辯,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加之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而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其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新光帳戶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12萬5000元之損害,且經郵局以警示帳戶為由圈存該12萬5000元,再經被告同意後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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