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00,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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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張淑敏所受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左側膝部、髖部、手肘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並於最末段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淑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湘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擦撞行人即告訴人張淑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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