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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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樑係運送便當司機,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23日至108 年8 月22日),已禁止駕駛機車,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2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突發狀況,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未將上開機車側柱收起,貿然在草屯鎮中山街140號前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由告訴人蔡侑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因此追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在外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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