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24,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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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7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6 次為酒後騎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不宜寬貸,兼衡幸未傷及他人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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