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25,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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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清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均於民國106年7月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4.5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莊子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43頁、61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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