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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傳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鹿茸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約半小時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A 汽車不慎追撞田秀妹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農用搬運車(下稱B 農用車),造成A 汽車右前車頭、右側車殼擦損、右前車輪爆胎;
B 農用車後車尾擦損後,旋駕駛A 汽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北山交流道處攔查陳傳福駕駛之A 汽車,並於當日17時4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大於每公升2.2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傳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秀妹、證人黃坤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第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0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大於每公升2.2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
⑵確因而肇事,造成其所駕駛之A汽車及被害人田秀妹所有之B 農用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車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偵查檢察官固然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惟本院衡量上述等情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可資警惕被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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