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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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裕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燕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佩裕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因酒駕遭吊銷,至106 年11月16日吊銷期限屆滿,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106 年8 月1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8.5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805 公里,應予更正)處之砂石場欲倒車駛入道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駛入道路,適有李燕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燕琴人車倒地,李燕琴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許佩裕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佩裕自首及李燕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佩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燕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11月17日因酒駕遭吊銷,至106 年11月16日吊銷期限屆滿,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見警卷第19頁)可證,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且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雖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狀態,然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遵守之,卻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實不應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可參,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應給付李燕琴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4 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匯款5,000 元至李燕琴指定之帳戶│
│內(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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