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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於民國107年5月19日9時10分許至同日9時2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某山坡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國姓鄉街上修理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9時51分在攔查地點對黃文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均為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20元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之危險,另參酌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本件係經警查獲,並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車損之情況,查獲時酒測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所騎乘為輕型機車,非危險姓較高之汽車,且前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為101年間之事,且該案判處為有期徒刑4月等情,併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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