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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檳
梁詠盛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詠盛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梁朝檳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古坑巷其父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梁詠盛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自行擦撞由高淑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適高淑惠母親高林玉麗見狀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分別於同日18時46分、18時5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對梁詠盛、梁朝檳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梁詠盛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毫克;
梁朝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梁詠盛意圖使梁朝檳脫免上開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於107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內,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冒承上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以隱避梁朝檳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而頂替之。
嗣經高林玉麗指述,並經檢察官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梁朝檳,而非梁詠盛,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朝檳、梁詠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檳、梁詠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高林玉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28至29頁)、現場照片10幀(警卷30至34 頁)、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警卷38至4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偵一17至1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警卷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朝檳、梁詠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梁朝檳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梁詠盛上開頂替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梁朝檳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梁朝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梁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又被告梁詠盛為被告梁朝檳為父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有上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梁詠盛為圖利被告梁朝檳而犯本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梁朝檳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梁詠盛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梁朝檳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擦撞停放在路旁之高淑惠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犯後任由其子即被告梁詠盛為其頂替而逃避究責;
被告梁詠盛頂替真正犯人梁朝檳,為其隱避犯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
惟念被告梁朝檳坦承犯行;
被告梁詠盛於偵查中即自白頂替犯行,兼衡其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梁詠盛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梁詠盛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梁詠盛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梁詠盛上開頂替犯行,隱避真正犯人,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為促使被告梁詠盛日後尊重社會風氣及司法正義,避免任意加以侵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梁詠盛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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