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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哲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減速,貿然行駛,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告訴人莊麗雲騎乘並搭載其母告訴人莊李月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民權街由西往東行駛,應注意亦能注意行經南投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通過,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莊麗雲、莊李月艮2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分別受有左胸挫傷及肋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莊麗雲、莊李月艮均調解成立,告訴人莊麗雲、莊李月艮並各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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