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陳月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㈡案經林有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 二、程序事項
- 三、證據名稱
- ㈠被告陳月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林有伯於警詢之指訴。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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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月珠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敦和路,由成功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途經敦和路50之1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適同向車道右方有由林有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陳月珠見林有伯之機車左靠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該地點,陳月珠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與林有伯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林有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手腕、膝部及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㈡案經林有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函覆結論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林有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嗣由告訴人家屬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並於被告陳月珠給付賠償完畢後,由告訴人家屬林書伃代理其他告訴人於9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揆諸前述法理,本件告訴人死亡後,告訴權無從繼承,即便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家屬林書伃亦不得與告訴人意思相左撤回告訴,是以本件仍不得以告訴人家屬撤回告訴逕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月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有伯於警詢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於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3頁),足見悔意,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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