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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詩嘉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仁愛圓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洪慧娟使用電動輪椅行駛在圓環道路之最內側(即上揭大客車之左前方) ,洪詩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以上揭大客車左側車身與洪慧娟輪椅右側發生碰撞,致洪慧娟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幹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洪詩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洪詩嘉自首暨洪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詩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8 月8 日投鑑字第1070159757號函各1 份及南投縣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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