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70,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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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顧議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顧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顧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於警員未發覺其本件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查案發後,被告本欲離去,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芳之女兒游媛婷要求大家都不要動,要報警等語,始停留現場等情,為證人廖文芳、游媛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5 、8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尚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而受裁判之意,認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頸部挫傷、腰椎第4 、5 節滑脫並背痛之傷害,所為殊屬非是;

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可知其素行頗佳;

⒌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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