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18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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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世敏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至翌日(15日)凌晨2 時53分間之某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並於107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A 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埔榮加油站入口車道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因A 車停放位置阻礙交通,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張世敏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當場對張世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107 年7 月19日職務報告書(含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24張)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網路地圖影本各1 紙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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