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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被告住居所欄所載被告住址「苗栗縣○○鄉○○村○○000 號」更正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欄之記載「苗栗縣○○鄉○○村○○000 號」,漏寫被告張世敏部分住址,然而該漏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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