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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孟宏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其上搭載王涵柔,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張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張秋君本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竟亦疏未注意,至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集賢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雙方反應不及,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張秋君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性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0日凌晨2 時35分許,因創傷性腦傷害而經宣告死亡。
陳孟宏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陳孟宏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孟宏自首及張秋君之父張甘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甘雨、證人即乘客王涵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該署檢驗報告書、警員蘇詩凱107 年5 月20日書立之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7 月18日投鑑字第1070137773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書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書見書各1 份及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25幀、相驗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卷第19頁),審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不慎撞擊被害人張秋君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實值非難;
⒉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甘雨及被害人家屬林麗華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損害賠償,張甘雨、林麗華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一部107 年11月27日客一字第1070000055號書函附賠付資料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⒊兼衡被害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固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7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8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張甘雨及林麗華成立調解,如數賠償,張甘雨、林麗華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已如上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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