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丙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丙紅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15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6362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名間鄉名松路2 段彎道靠近電桿編號003148電桿附近,理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轉彎路段,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路段時,貿然行駛,未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車,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羅金生騎乘車牌號碼00﹣98號大型重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行經該處,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羅金生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部、大腿挫傷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