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豪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魚池池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413 號前欲左轉彎往埔里鎮方向時,因遇廟會活動而依廟會人員指揮暫停,再行起步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暫停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被告因未保持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安全間距,遽然右偏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損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及左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