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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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號、第2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清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之某超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住處。

嗣其於當日2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樹人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員警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⒉其另於106 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店內飲用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

嗣其於當日19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陳貞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9日)1 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起訴書載為1.24毫克,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⒈被告黃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投埔警偵字第106002339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

㈡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陳貞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

⒊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及現場照片8 幀(見警卷㈡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⒋又警員於106 年12月28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係使用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000000 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 年10月31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逾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2頁)。

故警員復於翌日(即29日)1 時2 分許對被告再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該次施測所使用之儀器器號為A000000 號之呼氣酒精測定器係於106 年5 月24日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7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㈡第14頁),而被告該次施測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測試器累積施測次數為161 次,測試日期與累積測試次數均在前述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乙情,亦有前揭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3頁),是此該次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及施用之測試器均符合法定規範,且被告該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足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所示駕駛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準此,上開被告酒駕犯行後所為之第1 次呼氣酒精濃度,即難為本院所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數值,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清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

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104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至105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

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分別為本案2 次犯行,已各屬第11次及第12次酒後駕車行為;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1.28毫克及0.51毫克,各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先後2 次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⑶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犯行部分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犯行部分確因而肇事,並致他人車輛受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⑷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

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至106 年間有如上所述10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均係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雖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足認被告不僅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3號、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服刑時間並非短暫,然其於假釋期滿後僅僅數日即再犯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6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本案2 次酒後駕車犯行相隔亦僅6 日,足見單純服刑難以使其戒除酒癮改過自新,而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4 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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