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0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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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杰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9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53 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9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嘉懋(洪嘉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NJ自小客車未熄火由西向東方向臨時停車於碧山路101 號前,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洪嘉懋所臨停之自小客車時,告訴人李素惠恰自草屯鎮碧山路97號前由南往北橫越碧山路往公有市場行走,被告騎乘之重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近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榮杰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素惠已於107 年9 月25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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