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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何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秋何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建國路與民權街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何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建國路,劉秋何所駕駛之前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因而與何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何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5 月30日19時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劉秋何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秋何自首及何平之配偶林淑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秋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18日投鑑字第1070134172號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9張及相驗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秋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1頁),並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謹守之,卻於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何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然斟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嗣經告訴人林淑女於107 年9 月5 日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 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現無工作且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屢行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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