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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凱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草溪路與草鞋墩1 街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告訴人吳嘉恩所騎乘同向亦準備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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