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26,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栯竣(原名: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栯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錦樑、蘇玉英、蘇玉珍、蘇張碧及蘇錦川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栯竣(原名:張益誠)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芳草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芬草路3 段395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前行,適蘇振坤騎乘腳踏車行進於同向路段前方,張栯竣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蘇振坤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蘇振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硬膜下出血及右側第8 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5 月19日13時5 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張栯竣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栯竣自首、蘇振坤之子蘇錦川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栯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錦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死亡證明書、佑民醫院住院記錄暨出院摘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病歷暨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6日投鑑字第1070285222號函檢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18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檢驗照片6 張及相驗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栯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於前揭時、地追撞被害人蘇振坤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板模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已述之如前,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其調解內容之剩餘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張栯竣應給付蘇錦樑、蘇玉英、蘇玉珍、蘇張碧及蘇錦川新│
│臺幣35萬元,共分35期,自民國108 年3 月起,應按月於每│
│月20日前逕將新臺幣1 萬元之款項匯入蘇張碧之草屯鎮農會│
│帳戶中,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