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交易,2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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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韶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韶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韶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活動中心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26.5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不慎與馬粲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韶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韶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確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但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並斟酌其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然本院斟酌被告之酒測值、所行駛道路種類以及生活狀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故以該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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