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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今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今寶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南興街與長春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吳俊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挫傷、鼻子鈍傷出血、左側膝部挫傷、口腔鈍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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