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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宗仁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藏願橋北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減速即通過該處路口,適有李麗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藏願橋北端由東往西橫越新豐路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2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麗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腹腔內多處器官創傷、出血,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7 月25日晚上11時1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林宗仁於前開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李麗瓊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宗仁自首及李麗瓊之配偶洪俊規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俊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1日投鑑字第1070211820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7 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14890號函附相驗照片6 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
㈣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7 號調解成立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並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謹守之,卻於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李麗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惟斟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肇因,被告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此有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履行全部調解內容,前已敘及,足見被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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